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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
来源: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1-10-20 14:20 访问量:

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珠市监罚食字〔202196

当事人:珠山区万晓星百货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203MA36PBBP9U

住所(住址):珠山区新村西路创业大厦11-13号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万晓星

身份证件号码:36233019*******395

2021年9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将2021年8月13号在该店抽检样品核桃味瓜子、南瓜子的抽检不合格报(No.2021-W3738-11、No.2021-W3738-12)送达至当事人,据检测报告数据显示:该店被检测样品桃味瓜子中铅(以Pb计),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霉菌等7项、南瓜子中铅(以Pb计),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霉菌等8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按相关规定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其管理不善、食品安全意识薄弱,未能按相关要求存储及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两份,证明抽检食品不合格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于2021年9月16日将两份不合格报告送至当事人,对现场进行检查并询问当事人相关情况;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抽检不合格事实的认可及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按相关规定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4.抽检不合格食品供货商证照复印件两份,证明抽检不合格食品的来源;

5.当事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作为涉嫌违法主体合适及具有民事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2021年10月8日报局领导审批后,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珠市监罚听字〔2021〕96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在调查取证阶段虽能够积极配合,但在经营过程中确存在未能完全履行食品安全进货查验义务的情节,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并重,过罚相当的原则;经研究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处一万元整的罚款,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至省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邮储、江西、江西农商)的任一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支付宝赣服通缴纳罚没款,或者登录省财政厅网站的“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珠山区人民政府或者景德镇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昌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联系电话:0798—8277960

联 系 人:孙超、曹毅

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15日